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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国有林业企业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试行)

2024-02-16 火狐官网下载安装

  宁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宁夏国有林业企业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全区国有林业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现将《宁夏国有林业企业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第一条为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宁夏国有林业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和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国有林业企业,是指国家所有,独立核算的以从事森林经营、木材采伐、木材加工和森林综合利用为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

  第四条本制度中使用国有林地建设项目要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有林业企业对其营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在保护、培育、利用时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林业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有资产,为国家所有,由国有林业企业依法保护、经营管理。

  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全力支持义务植树、科学研究、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等社会公益活动,充分的发挥社会公益职能,实现共建共享。

  第八条国有林业企业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森林资源进行保护、培育和合理规划利用,认真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提高森林资源保护成效,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第九条国有林业企业要严格执行森林资源保护有关政策,不得违规违法流转森林资源,禁止以流转形式违规圈地占地,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条国有林业企业应严控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国有林地保有量不减少。确需占用国有林地进行项目建设,须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一条国有林业企业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并将其纳入当地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统一体系。国有林业企业应该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法规政策,加大森林防火资产金额的投入,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成立森林防灭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应急扑救队伍,并定期组织并且开展培训和演练。要加强森林防灭火设施设备及基本的建设与维护,健全工作制度,完善信息系统,强化火源管控和宣传教育,负责辖区森林火灾预警及应急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国有林业企业应该依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积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本的建设,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和应急防控制度,贮备监测防控应急物资,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加强对营业范围内需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前提下,优化树种结构,全力发展乡土树种,积极培育混交林,改造低效林,增加森林资源多样性,完善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国有林业企业应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森林抚育,加强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科学培育森林资源,逐步的提升森林质量。

  第十六条严禁国有林业企业对其营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违反规定或无序采伐作业,确需采伐的,要依法依规办理采伐手续,并按规定开展森林抚育作业。

  第十七条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营业范围内国有林地流转的管理,依法规范国有林地出租合同或协议,完善国有林地出租时间、租金等条款。

  第十八条国有林业企业对其营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开展合法合规的流转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定估计法》《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国有林业公司能够按规定引入市场机制,通过社会购买服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管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国有林业企业在保持生态环境完整性和ECO稳定性的同时,可以依托森林资源科学发展或与社会资本合作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等特色产业。需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业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要实行市场化运作,按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林业企业使用国有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建立国有林业企业使用国有森林资源信息档案,掌握国有林业企业使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变动情况。森林资源监测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因退休、职务调整、职务晋升等离任的,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展内部审计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国有林业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并出具国有林业企业主要负责人森林资源离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2023年9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在实施过程中,如察觉缺陷,请及时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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