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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2023-12-06 项目展示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各地区、单位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驻在地区和单位的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设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协调管理和监督业务工作。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六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管理,严格考核工作实绩,组织并且开展业务培训,检查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二)监督驻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

  (四)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分别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报告;

  第十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的单位提出处理解决的建议,并对处理解决的建议的落实情况做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或者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督促相关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的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解决的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的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解决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书面意见。

  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解决的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国家相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

  (二)与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四)根据自身的需求,适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努力配合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履行职责:

  (一)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及时提供贯彻国家相关林业政策法规、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第十四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派驻森工企业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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